2021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了《關于審理使用人臉識別技術處理個人信息相關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規(guī)定》),引起社會各界的廣泛討論。
人們比較關心的問題之一可能是:這一司法解釋能否徹底遏制人臉識別技術的濫用?對于這一問題,筆者持審慎的樂觀態(tài)度。
人臉識別技術被濫用的趨勢
近年來,人臉識別技術在許多領域得到了廣泛應用,以致我們在不少情況下只能被迫“刷臉”。僅以筆者親身經歷過的一些人臉識別場景為例:到單位辦公,無論是進出校門還是圖書館,都需要刷臉;在外出差,無論乘坐火車、飛機,抑或是入住酒店,也都需要刷臉;為了在某網絡平臺注冊賬號,同樣需要刷臉……在這些場景中,雖然筆者有一些抵觸情緒,但最后還是選擇了默默“服從”。
不僅如此,在另外一些場景中,我們可能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被“識別”。例如,當我們走在大街上或者出現(xiàn)在某些公共場所的時候,有一些智能攝像頭可能正在悄然采集我們的人臉信息,進而分析我們的身份。據(jù)今年3·15晚會曝光,某些知名門店就曾在顧客并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無感式”人臉識別技術采集并分析顧客的個人信息,進而根據(jù)每個人的不同情況采取不同的營銷策略。
雖然人臉識別可能為我們的生活帶來一些好處,但與之相伴的風險也不容小覷。人臉信息是一種高度敏感的個人生物識別信息,一旦被不法分子利用,就可能對個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危害。事實上,現(xiàn)實中已經發(fā)生了因人臉信息等身份信息泄露而導致的“被貸款”“被詐騙”的事件,也有人因此而遭受名譽權、隱私權損害。
如果缺乏有效的法律規(guī)制,人臉識別技術很可能被濫用。在如今這個大數(shù)據(jù)時代,許多機構為了追求自身利益,必然傾向于最大限度地采集和使用個人信息。而人臉信息作為一種獨特的、易于采集的個人信息,更容易成為覬覦的對象。在掌握了“數(shù)據(jù)權力”的大型商業(yè)組織乃至公權力機構面前,個人往往無能為力,許多時候只能乖乖“被刷臉”。
新出臺司法解釋的亮點
新出臺的《規(guī)定》,對人臉識別可能引發(fā)的民事糾紛的處理做了較為具體的指引。在筆者看來,這部司法解釋確實有不少可圈可點之處。這里僅列舉其中幾個引人關注的亮點。
第一,違法使用人臉識別技術,可能引發(fā)侵權責任。《規(guī)定》明確,在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使用人臉識別技術,屬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權益的行為,需要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基于個人同意的人臉識別具有合法性,但此處的“同意”應當從嚴認定?,F(xiàn)實中,部分商家往往采用“與其他授權捆綁”“不同意就不提供服務”等做法,變相強制個人對人臉識別表示同意?!兑?guī)定》明確,信息處理者不得以“授權捆綁”等方式強迫或者變相強迫自然人同意處理其人臉信息。
第三,如果信息處理者要基于個人同意而處理人臉信息,則此種同意必須是單獨同意。這也就意味著,信息處理者必須就人臉識別事項進行單獨告知并征得個人同意,不得實行“一攬子告知同意”。這一要求,有助于個人對相關事項形成更為清楚的認識,進而決定是否同意對其人臉信息進行處理。
第四,物業(yè)管理者不得將人臉識別作為唯一出入許可的驗證方式?,F(xiàn)實中,部分小區(qū)物業(yè)強制要求居民錄入人臉信息,并將人臉識別作為出入小區(qū)的唯一驗證方式?!兑?guī)定》明確否定了這種做法的合法性,要求物業(yè)管理者為不同意人臉識別的物業(yè)使用人提供其他合理的驗證方式。
第五,格式合同中的同意條款可能被認定為無效,進而引發(fā)違約責任。依據(jù)《規(guī)定》,如果信息處理者采用格式條款與自然人訂立合同,要求自然人授予其無期限限制、不可撤銷、可任意轉授權等處理人臉信息的權利,法院可認定格式條款無效,并判決信息處理者刪除人臉信息、承擔違約責任。
值得進一步關注的問題
可以看出,新的司法解釋確實有助于解決實踐中與人臉識別相關的一些爭議問題。不過,考慮到人臉識別技術應用場景的多樣性,在《規(guī)定》實施的過程中,還有不少具體問題值得進一步關注。
不妨看一個例子:在賓館、車站或機場使用人臉識別技術是否合法?依據(jù)《規(guī)定》,不得在此類場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使用人臉識別技術”。但這種場景下的人臉識別究竟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本身就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
可能有人會認為,在賓館、車站或機場進行人臉識別,也應該征得個人的單獨同意,否則就應該視為違法。但依據(jù)《規(guī)定》第五條,如果信息處理者是為了維護公共安全而依據(jù)國家有關規(guī)定在公共場所使用人臉識別技術,則無需承擔民事責任。此外,如果存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信息處理者同樣無需承擔民事責任。
可以想見,賓館、車站或機場的管理者可能主張,這些場所的人臉識別是為了“維護公共安全”,而且也符合“國家有關規(guī)定”。當然,也可能有人認為,此類場景中的人臉識別并不符合“國家有關規(guī)定”,或者并不是為了“維護公共安全”。此類爭議,恐怕最終還是需要通過法院來解決。
諸如此類的問題,其實還有很多。這些問題的存在,并不能否定《規(guī)定》本身的積極意義,只是提醒我們:現(xiàn)實中還有大量問題,需要結合具體場景進行分析和處理。我們不能指望一部司法解釋解決所有的問題。
作為一種新興的技術,人臉識別猶如一把“雙刃劍”,既可能為人們的生活帶來便利,也可能對人們的利益造成損害。新的司法解釋對人臉識別技術的應用提供了指引,使該項新技術的應用能夠朝更有利于公共福祉的方向發(fā)展。
當然,有必要指出,“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落實需要每一位公民的努力。只要我們愿意在法律的框架內“較真”,逐步推動每一個具體問題的解決,就能夠遏制人臉識別技術的濫用。